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涟刑初字第00218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方渡敬老院往红窑镇金沙村,沿104县道行驶至24KM+580M处时,发生单方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