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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号牌为苏H×××××号小型轿车,从涟水县余圩办事处泉玉村往淮阴区古寨乡,沿泉玉村境内一条南北方向的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涟水县102县道交叉路口处,在右转弯进入102县道过程中,与马某(男,62岁,住涟水县余圩办事处泉玉村赵朱组1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马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电报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马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马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张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照片、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爱明
代理审判员  孙 海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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