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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126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职工。被告人司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华,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司某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沿涟水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空港宾馆对面路段时,撞到该路西侧路灯灯杆。经鉴定,被告人司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缪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
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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