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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南禄办事处行驶至石湖镇齐庄村二组桥上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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