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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房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房某、刘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房某、刘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夏某、房某、刘某、何某等人经事先联系,强行进入朱某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美特斯邦威门市四楼的住处,对其辱骂并实施殴打,并强行将朱某拖上车带至淮安市万达嘉华酒店门口,联系侯玉(在逃)到场再次对朱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夏某、房某、刘某、何某及侯玉将朱某带至淮安市清浦区港口路“阿闯龙虾”饭店吃饭,席间被告人刘某和侯玉又对朱某拳打脚踢及用筷子等工具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夏某、房某在强迫朱某支付5000元欠款后于当日4时许将其放回。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13日,被告人房某、刘某、何某分别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房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和被害人朱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夏某、房某、刘某、何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房某、刘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侯玉供述、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郝某、潘某、陶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夏某、房某、刘某、何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房某、刘某、何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刘某、何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房某、刘某、何某的犯罪行为均已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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