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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223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从洪泽县往涟水县涟城镇,沿苏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5KM+73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由肖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致乘坐人肖雯当场死亡。经涟水县公安局处理,认定被告人孙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得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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