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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某,农民。被告人嵇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嵇某酒后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涟城镇军民中心村往朱码镇柴市村,沿安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柴市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柴市公墓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嵇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嵇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乙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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