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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徐某在涟水县义兴镇盗窃作案4起,窃得粳稻、菜籽油、液晶电视机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062.8元。具体事实:
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到涟水县义兴镇东元村贾庄组贾某家,入室窃得粳稻314千克,价值人民币942元。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到涟水县义兴镇五房村北五组孙某家,将锁打开后入室,窃得粳稻157千克、玉米103.5千克、黄豆20.25千克,价值人民币866.1元。
3、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到涟水县义兴镇五房村北五组孙某家,将锁打开后入室,窃得熊猫牌LE32D51A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29.05元。
4、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到涟水县义兴镇五房村北五组薛秀兰家,入室窃得菜籽油9.23千克、土鸡蛋1.45千克、粳稻588千克,价值人民币1925.65元。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徐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窃得的部分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其变卖的财物,已折价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甲、施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贾某等人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初犯,且能主动退清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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