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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淮安区宋集乡往涟水县城,沿S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5KM+800M处时,刮撞到机动车道内的张井方,致张井方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朱某等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胡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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