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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工人。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H×××××号小型客车,从涟水县涟城镇中恒国际小区出发,先后沿涟城镇淮浦路、渠北西路、兴文路行驶,当行至涟城镇丽景豪庭小区门前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胡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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