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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152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袁某、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袁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56分左右,被告人陈某、袁某、范某酒后在涟水县南集卫生院内无故对赵某拳打脚踢,朱从舜、朱某等人进行拉架。被告人陈某、袁某、范某又对拉家人拳打脚踢,并致赵某、朱从舜受伤。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朱从舜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袁某、范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现被告人陈某、袁某、范某的犯罪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朱从舜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袁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朱从舜陈述、证人石某甲、朱某、石某乙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资料、谅解书、被告人陈某、袁某、范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袁某、范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袁某、范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袁某、范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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