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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88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被告人贾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驾驶苏H×××××号轿车,从涟水县城往五港镇,沿红日路由西向东行至供电局门前路段时,撞到李培松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电动三轮车,该三轮车又撞到站在机动车道内的李培松和汪海年,致李培松、汪海年受伤,李培松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贾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甲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又达成补充协议,并已按补充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乙、朱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在道路上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对方谅解,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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