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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海贵,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4月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3月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3月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范某在涟水县境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涟水县淮浦路“幸福时光”宾馆506房间,容留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也参与吸食。
2、2015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涟水县淮浦路“幸福时光”宾馆506房间,容留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也参与吸食。
3、2015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涟水县淮浦路“幸福时光”宾馆506房间,容留苏某、焦亚平、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也参与吸食。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范某在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过程中,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涟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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