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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农民。被告人肖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沿S327省道行驶至涟水县民政局门前掉头时,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人肖某在逃逸过程中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陈某等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本院(2013)涟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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