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崇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曾因卖淫于2000年10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5000元,曾因卖淫于2003年被劳动教养(未执行)。被告人秦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检调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秦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和女儿邹**在本市崇川区青年路新村天然气调压站门前空地停靠后,秦某带女儿邹**下车欲离开,被天然气调压站工作人员叫住,称苏F×××××轿车堵了调压站大门,里面车子出不来。秦某遂单独返回车内进行倒车,在倒车过程中,车子撞倒了站在车后的邹**,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秦某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的父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秦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被害人亲属邹*的陈述、证人杨某、韩某、张某的证言、病历及死亡证明、扣车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照片、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父亲对被告人秦某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秦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