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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个体务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本院决定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岗,上海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751号起诉书、通崇检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3月16日,在长江入海口约30海里处海域,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于加兵、张留生、陈磊、陶恩纪、施永生、张德山(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分乘浮子筏强行登上“澄港拖2002”轮,张留生、陈磊闯入驾驶室殴打船员,手持钢管、斧头威胁在场船员。被告人朱某甲和张德山、徐海大等人手持钢管、斧头、菜刀、撬棒等器械威胁船员。控制拖轮后,张留生等人以该拖轮在航行过程中损坏其渔网为由,向该船索要人民币40万元,因该船拿不出现金,张留生等人将“澄港拖2002”号轮及船员强行扣留24小时,迫使该拖轮公司董事长窦某将15万元现金按照要求汇入了张留生提供的账号。事后,张留生分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陶恩纪分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陈磊、于加兵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张德山、徐海大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从主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案中,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二、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构成抢劫罪,希望法庭考虑以下情节:1、朱某甲是从犯。2、朱某甲是初犯,案发后非常后悔,只参与一次,作用不大,且未分得赃款,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中所起作用,考虑到他的身体状况及家庭情况,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在长江入海口约30海里处海域,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于加兵、张留生、陈磊、陶恩纪、施永生、张德山(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分乘浮子筏强行登上“澄港拖2002”轮,张留生、陈磊闯入驾驶室殴打船员,手持钢管、斧头威胁在场船员。被告人朱某甲和张德山、徐海大等人手持钢管、斧头、菜刀、撬棒等器械威胁船员。控制拖轮后,张留生等人以该拖轮在航行过程中损坏其渔网为由,向该船索要人民币40万元,因该船拿不出现金,张留生等人将“澄港拖2002”号轮及船员强行扣留24小时,迫使该拖轮公司董事长窦某将15万元现金按照要求汇入了张留生提供的账号。事后,张留生分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陶恩纪分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陈磊、于加兵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张德山、徐海大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
另查,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11月12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同年11月13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押解至南通市看守所,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对其实施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张留生、徐海大、陶恩纪、于加兵、张德山、施永生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宋某、蔡某、李某的陈述,江阴澄港拖轮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澄港拖2002”船在佘山以东水域遭不明人员拦截之事情经过,“澄港拖2002”轮操纵台被砸坏的情况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江阴澄港拖轮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15万元收条,“澄港拖2002”轮航行日志、宋某报警记录,张留生银行卡交易记录,南通市渔政监督支队出具的证明,“澄港拖2002”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适航证书,证人王某、曹向前、刘某甲、林某、刘某乙、吴某、朱某乙、钱某、窦某、曹某、刘某丙、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过往轮船损坏私放渔网之名,登船后采用殴打、扣船、扣人等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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