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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005号(2)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及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被告人朱某甲明知同案人员拦截海轮是为抢劫而仍驾驶浮子筏帮助同案人员拦截海轮,并持钢管强行登轮,登船的其他涉案人员对船上人员实施了暴力、威胁等手段,要求所谓的赔偿,并且扣留该轮近24小时,虽然被告人朱某甲事后没有实际分到赃款,但客观上帮助同案人员完成了抢劫行为,迫使被害方在场船员电话向船主或公司领导汇报并汇款交付“赔偿”后,才放被害方的轮船离开,上述行为符合抢劫罪中当场胁迫、当场取得财物的本质特征。该事实有相关的证人证言和同案人员的供述及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当庭所举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某甲是从犯、初犯、未分得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帮助他人实施抢劫犯罪,数额巨大且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被告人朱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 狄
审 判 员  张培贤
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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