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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南通市长江路高架至外环西路钟秀西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碰撞吴某所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致使苏F×××××小型轿车碰撞葛某所驾驶的苏F×××××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在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6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知道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葛某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查询情况,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吴某、葛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调解协议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0278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侯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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