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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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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自报)。被告人支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萍,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及其辩护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被告人支某于2014年6月26日让其朋友帖克超至本市崇川区小朱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车,被害人朱某均以该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名义与帖克超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出租号牌为苏F×××××的东风日产轿车一辆,次日帖克超将该车交于被告人支某使用,由被告人支某支付该车的租金。同年7月14日,被告人支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在没有能力赎回汽车的情况下,将该车质押给董某,先后向董某借得人民币共计30000元。被害人朱某均后来多次催促被告人支某还车未果,经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68000元。
2.被告人支某于2014年7月18日至本市崇川区大鑫源汽车租赁服务部谎称自己要租车使用,被害人韩某以该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名义与被告人支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出租号牌为苏F×××××的思域轿车一辆。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支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在没有能力赎回汽车的情况下,通过董某介绍将该车质押给陆某,向陆某借得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韩某后来多次催促被告人支某还车未果,经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69000元。
3.被告人支某于2014年8月16日至本市崇川区大鑫源汽车租赁服务部再次谎称自己要租车使用,被害人韩某以该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名义再次与被告人支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出租号牌为苏F×××××的马自达轿车一辆。同年8月18日,被告人支某为了偿还个人债务,在没有能力赎回汽车的情况下,通过董某介绍将该车质押给曹某,向曹某借得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韩某后来多次催促被告人支某还车未果,经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66000元。
被告人支某于2014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支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通过其家属将被其质押的三辆汽车赎回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支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支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朱某均的陈述,证人董某、陆某、曹某等人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借条复印件以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并谅解被告人,对被告人支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支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配合追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支某多次实施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此款由被告人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怀洲
审 判 员 张培贤
人民陪审员 缪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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