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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南通某公司职员。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依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本市金座酒吧门口停车场行驶至姚港路七天连锁酒店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未离开,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0421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此款由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燕燕
代理审判员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戴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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