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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段家坝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盛某、颜某亦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1323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姚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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