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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208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化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号牌为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城山路青年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碰撞由南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顾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被害人顾某右腓骨中断骨折。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4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阚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0961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此款由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燕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何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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