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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79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苏F×××××轿车,途经南通市虹桥路城山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碰撞路边垃圾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苏F×××××轿车损坏,后被告人周某在车上睡着,经群众举报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查询情况,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仇某、刘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0581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此款由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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