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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2年7月1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8月,被告人周某假冒单某的身份信息以及伪造的南通市金辉花园27幢303室房屋房产证、单某收入证明等申领手续,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1×××02的信用卡。后被告人周某使用该卡套现,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3489.64元,且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
另查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于2012年6月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周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还款人民币35000元将上述欠款欠费还清。2014年10月23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将本案移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丁某、单某的证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提供的涉案信用卡申办使用资料以及情况说明,交易明细,电话催缴记录,存款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已为其落实帮教措施,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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