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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个体.被告人许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许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工农路南通大饭店东门门前路段时,所驾车碰撞由西向东行驶的郑某所驾苏F×××××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许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2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许某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人郑某、周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崇公(和)行决字(2011)第22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1246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许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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