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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南通市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薛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12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伍佰元;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嫖娼,于2014年9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千元;曾因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薛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崇川区姚港路北朱家园路口由东向南行驶时,所驾车辆碰撞由东向西停在路口的罗某所驾驶牌号为苏F×××××小型普通客车,薛某驾车继续向南行驶,至姚港路南通汽运集团门前路段,所驾车辆碰撞由西向南行驶的陈某所驾驶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后薛某驾车继续行驶至桃坞路更俗剧院门前路段时,所驾车辆再次碰撞瞿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薛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7.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薛某的身份证明,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查询情况,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人瞿某、陈某、罗某、翁某、顾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涉案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作出的崇公(任)决字(2007)第4273号、公(局)决字(2015)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皋公(治)行决字(2011)第3289号、皋公(治)行罚决字(2014)27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崇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0851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三起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此款由被告人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姚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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