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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0月底的一天、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多次容留葛某在其租赁的苏F×××××广州本田奥德赛汽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现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崇川区易家桥新村内,容留葛某在其苏F×××××广州本田奥德赛汽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
当日傍晚,被告人徐某将苏F×××××广州本田奥德赛汽车开至本市崇川区虹桥路夜市旁的路边,继续容留葛某在其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1月9日的下午,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崇川区联运宾馆楼下,容留葛某在其苏F×××××广州本田奥德赛汽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1月9日的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崇川区中南城附近的路上,容留葛某在其苏F×××××广州本田奥德赛汽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葛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租车用的借条,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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