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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南通某会所员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3时3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南通市桃坞路古玩城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碰撞停放在路边的苏A×××××小型轿车和苏F×××××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mg/100m血液。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弃车离开现场,并电话通知其同事孙某为其顶包,孙某到现场接受民警调查后,又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回到现场接受民警调查。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苏A×××××小型轿车车损费为人民币31000元,苏F×××××小型轿车车损费为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查询情况,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陈某、施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0947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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