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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被告人夏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通京大道青年东路口左转弯进入通京大道时,与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告人夏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某违反右侧通行原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在被告人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8.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谭某人民币2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2323元及新电瓶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夏某的身份证明,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查询情况,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人周某、谭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事故现场照片,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0855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谭某的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此款由被告人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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