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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无业。被告人苏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6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被告人苏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5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人民东路太平路路口东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未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2、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钟秀东路进入东快速路,在人民东路太平路路口东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苏某体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苏某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结果、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通一公(交)决字(2014)第3206012970035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66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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