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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南通市崇川区汉森风情酒店员工。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汉森风情酒店305房间内,容留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又容留曹某、张某、章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月1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曹某、张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冯卫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陆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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