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崇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7日9时许,本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学田城管中队队员顾某、徐某及协管员许某等人在本市崇川区学田路“农场果园”水果店执法整治该店店外经营情况时,该店店主被告人孙某阻碍城管队员执法,持刀威胁城管队员顾某,并对顾某拳打脚踢。城管协管员许某见被告人孙某持刀威胁城管队员顾某时上前夺刀,在夺刀过程中右手被刀划伤。经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顾某、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涉案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整改交办单、情况说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暴力方法持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怀洲
审 判 员  张培贤
人民陪审员  缪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林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