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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个体经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驾驶摩托车,于2015年6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依法行政拘留拾伍日,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F×××××跃进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南通市花园路迎春饭店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冯某甲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轻微损坏。冯某甲报警,执勤民警勘察现场后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在被告人孙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7.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呼气酒精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网上查询记录,血样采集情况,涉案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1676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此款由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燕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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