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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羌某,某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职工。被告人羌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羌某醉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钟秀路工农路口东侧路段时,碰撞警示桩,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羌某通知周某到事故现场冒名顶替。经鉴定,被告人羌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2mg/100ml。
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羌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警示桩的损失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羌某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羌某的供述,证人周某、关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0833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羌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羌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羌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燕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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