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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翟勇勇,无业。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季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石某在其与被害人施某共同租住的本市崇川区中远小区11幢509室的房间内,趁被害人施某熟睡之际,从被害人施某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中窃得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04)一张。当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崇川区人民西路南通市长途汽车站东侧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利用之前从被害人施某处获知的银行卡密码,从被害人施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内窃得人民币3300元。
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某处扣押人民币1300元,并发还被害人施某。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2015年3月13日退赔被害人施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取款录像,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施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该款由被告人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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