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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被告人申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同年3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申某在本市崇川区南大街八仙城步行街,乘隙抢走被害人TYLMANALINA(乌克兰籍)拿在右手上的一只钱包,内有三星9152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70元。被告人申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经鉴定,赃物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346元。上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申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TYLMANALINA的陈述,证人NATALIIASUBINA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物的照片,南通市看守所于2014年4月8日以及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收押体检复查建议书,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以及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抢夺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怀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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