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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个体。被告人屈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屈某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人民东路濠东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屈某体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6mg/100ml血液。到案后,被告人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屈某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屈某的供述,证人孟向阳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结果、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1056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此款由被告人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姚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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