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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任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吉忠,山东万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代理检察员王颖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高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任某(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伙同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另案处理)以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年收益20%-24%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借贷形式,向南通地区不特定被害人20余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约130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2月21日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系自首、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任某系自首、从犯、非法吸收的存款中有部分系转单而来、被告人任某悔罪表现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任某(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按照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另案处理)的安排以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年收益20%-24%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借贷形式,向南通地区张某乙等20名不特定的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29.88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19.835万元(具体名单见附表)。
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杜某、凌某、程某、丁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李某、张某丙、杨某、黄某、夏某、陈某、许某、王某、景某、徐某、姚某、季从明、洪某、袁某、陆某、孙某甲、马某、孙某乙、丁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宣传奖励发放计划表、收款收据,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及南通分公司工商执照、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南通监管总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湘潭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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