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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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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任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吉忠,山东万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代理检察员王颖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高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任某(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伙同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另案处理)以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年收益20%-24%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借贷形式,向南通地区不特定被害人20余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约130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2月21日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系自首、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任某系自首、从犯、非法吸收的存款中有部分系转单而来、被告人任某悔罪表现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任某(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按照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另案处理)的安排以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年收益20%-24%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借贷形式,向南通地区张某乙等20名不特定的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29.88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19.835万元(具体名单见附表)。
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杜某、凌某、程某、丁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李某、张某丙、杨某、黄某、夏某、陈某、许某、王某、景某、徐某、姚某、季从明、洪某、袁某、陆某、孙某甲、马某、孙某乙、丁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宣传奖励发放计划表、收款收据,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及南通分公司工商执照、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南通监管总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湘潭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二十名被害人重大财产损失,综合本案各项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由被告人任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具体被害人名单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卫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
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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