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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2007年6月8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8月30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马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学田苑116幢108室的住所内,多次容留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容留倪某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学田苑116幢108室的住处内,容留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容留倪某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学田苑116幢108室的住处内,容留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1月15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容留倪某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学田苑116幢108室的住处内,容留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崇川区学田苑116幢108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该处二楼客厅茶几上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冰壶”一只、在卧室内的电脑桌上查获疑似冰毒的晶体二小袋。经鉴定,在该二小袋疑似冰毒的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0.9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倪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房屋产权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赃物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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