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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有限公司南通办事处员工。被告人陆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11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一千三百二十元,赌具麻将一副。被告人陆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4时21分,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本市崇川区龙王桥路、工农路、青年路等路段行驶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门。后陆某将所驾车辆停放在该医院北门口的非机动车道内。7时35分许,民警到达现场,将在车内休息的被告人陆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陆某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崇公(虹)决字(2010)第59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3335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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