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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5年1月14日夜里,被告人林某至如皋市如城镇海阳路148号,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益生药房,从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9元。
2、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本市崇川区虹桥路,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一堂和气饭店,从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360元。
3、2015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至本市崇川区城东街道,采用强行拉开店门的方法进入濠东水果大卖场,从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700元。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黄某、陈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怀洲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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