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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培红,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培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南通市崇川区中国农业银行八厂支行,冒用邵某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了卡号为62×××13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
2、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南通市港闸区中国农业银行秦灶支行,冒用邵某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了卡号为62×××78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
3、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南通市崇川区中国银行洪江路支行,冒用邵某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了卡号为62×××39的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
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涉案银行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证人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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