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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214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中远路广播电视大学培训学院门前路段,所驾车碰撞停在道路南侧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和苏F×××××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被他人送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公安人员随即赶至医院将被告人李某查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675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钱某、张某、夏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刘某的陈述,病历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调解协议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1281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和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此款由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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