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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个体务工。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崇川区工农路钟秀路口东侧路段时,与行人蔡某、周某发生碰撞,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知道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8.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三方协商: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蔡某除医药费外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周某不需要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蔡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高某甲的身份证明,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查询情况,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人蔡某、高某乙、周某、陈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3356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交法医)伤检字(201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侯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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