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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00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崇川区城南二村170幢101室,乘隙窃得被害人田某放在家中的ipad2平板电脑。经鉴定,ipad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40元。案发后,该平板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物的照片,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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