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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小学,无业。被告人单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24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单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1时40许,被告人单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通市学田新村行驶至青年路跃龙路口邮政储蓄所停车,在邮政储蓄所内与他人发生纠纷,他人报警,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在被告人单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6.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单某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单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尤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本院(2001)崇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通公(中)行罚字(2013)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0247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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