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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349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邱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红枫酒楼参加邱某甲岁生日补生聚餐时饮酒,后被告人邱某在驾驶证逾期未换证的状态下,驾驶已达强制报废年限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建设路农行路口时,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1mg/100ml。
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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