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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332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江苏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叠石桥营业部揽投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9时12分左右,被告人顾某驾驶苏F×××××轻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大道60路公交车国盛义乌城站东侧地段时,因其夜间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越过禁止标线驶入对方向车道,致使该车前部右侧与从公交车下车后等过道路的黄某(女,1941年2月17日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人民巷98号)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立即停车报警求助,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并与被害人黄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邱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22受理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及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以及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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