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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224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7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8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6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9时45分左右,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变型拖拉机超载运输土方,由北向南右转弯进入五甲镇庆丰居十三组地段道路时,因观察不够,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由西向东徐某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丁受重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系徐某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刹车才会碰撞其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9时45分左右,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0650372的变型拖拉机超载运输土方(核载1000千克,实载2510千克),由北向南右转弯进入庆丰支线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庆丰居十三组地段道路时,因观察不够,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致使所驾车辆左前部与由东向西被害人徐某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丁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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