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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205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驾驶员。曾因赌博,于2008年5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贵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0时11分左右,被告人倪某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普村三组地段时,因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该车与杨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及坐在该电动自行车后座的陈某(女,1949年2月4日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某村十九组18号)受伤,陈某于当月25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并与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马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崇检诉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本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880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以及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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